上传时间:时间:2026-08-18 10:39:55
[摘要] 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与破产制度嬗变高度关联。随着个人破产立法稳步推进、一般破产主义渐行渐近,与之关联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亟待在制度设计层面作出回应。当前,我国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处置呈现出个别强制执行与优先主义深度绑定、与破产程序中平等主义理念对立的"执破分离"格局,由此衍生出处置方式缺失、程序成本攀升、制度冗余等多重风险。对此,宜突破既有程序衔接的局限,以制度竞争为底层逻辑,构建执破融合的处置路径:在执行程序中并行设置"优先主义延迟交付制"与"平等主义限期申报制"两类分配模式,赋予首封债权人确定分配机制的决定权,并视个人破产制度推进节奏分阶段布局,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在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处置中的深度融合。
[关键词] 执破融合;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制度竞争;优先主义;平等主义
破产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共享"偿债"这一核心要素,二者之间的衔接点历来是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重要课题。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以来,制度层面试图填补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的沟通空白,但"执转破"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难言理想。2022年起,"执破融合"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迅速兴起,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对此作出积极回应。
从立法动态观察,破产法的变革方向已日趋明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施行多年后,《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亦于2025年8月26日正式通过,自然人破产能力逐步获得认可,一般破产主义的到来已非遥不可及。与此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筹备亦历时多年——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第175条、第179条分别对分配主体类型与清偿顺序作出设计,显示出强制执行立法与变革中的破产法建立衔接的明确意图。
然而,变局之中亦有阻滞。《草案》因"审执分离"模式分歧于2024年6月25日终止审议,破产法修改中关于是否吸收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的争议亦尚未尘埃落定。执破融合背景下的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处置制度,正面临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
所谓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是指不同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先后或同时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或相同财产。这一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它同时触及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在分配主体范围与受偿顺序上的核心分歧。对此,有必要回到历史维度,从现行处置制度的理念分野与演进脉络切入,厘清问题症结所在。
破产程序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在债务清理功能上天然共通,但在现代制度建构中已分化为"概括强制执行"与"个别强制执行"两种模式。前者以破产程序为载体,从根本上否定个别清偿行为;后者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单一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强调针对性与效率。
两种模式在面临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时,核心矛盾集中于立法体例对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价值选择。平等主义要求除法定优先权外,所有普通债权人不分先后、按债权数额比例分配,源于罗马法传统;优先主义则依查封时间先后按顺序清偿,源于日耳曼法系。
优先主义的立论基础可从公平与效率两个维度展开。在公平层面,积极调查债务人财产并率先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较之消极等待者更值得法律赋予优先地位——此处的"公平"强调的是罗尔斯意义上的"差别原则"。在效率层面,按查封先后依次清偿程序简洁明了;而平等主义下的参与分配程序繁琐,随时可能出现新债权人申请导致方案反复重作,制度运行成本高昂。
平等主义的回应同样有力。首先,后申请执行者未必怠于行权——诉讼效率、地域远近等因素均会影响执行顺序,且查人找物主要由法院承担,当事人实际投入有限,优先主义所倚赖的"积极债权人应获优待"前提并不稳固。其次,优先主义将诱发"先来先得、后来落空"的格局,使债务人陷入无休止的个别执行循环。从破产法视角看,若允许优先主义,任何债权人都会因自利动机争相抢先执行,导致债务人营业价值被过早肢解——这正是杰克森与白耶德等学者所警示的"公共鱼塘"过早耗竭问题。
两种理念之争,深层根源在于对"债权平等"的不同诠释。正如肖建国教授所言,二者"很难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这是因为一定时期的执行原则体现着统治阶级的立法政策"。更务实的路径是承认二者各有适用场景,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功能互补。
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下的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处置,集中体现为"参与分配"制度。1951年《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首次出现"参与分配"表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首次系统化规定参与分配,确立了"按比例分配"的平等主义内核,适用主体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法人纳入平等主义分配体系。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执转破意见》发生转向:法人财产在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且不足清偿时,个别执行改采优先主义按序分配;拟适用平等主义时须导入破产程序。
当前,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仍适用参与分配(平等主义),法人则适用优先主义分配,形成了"二元并行"的分配格局。
《草案》第175条将分配制度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第179条确立了优先主义在个别强制执行中的统领地位。若正式立法,平等主义将从个别执行法中全面退出。尽管《草案》目前审议中止,但其所代表的立法取向——即个别强制执行全面绑定优先主义、破产程序专司平等主义——已清晰可辨。这种"执破分离"的制度构想,将执行与破产塑造为非此即彼的两极,其正当性与可行性亟需审慎检讨。
《草案》第十九节全篇未出现"参与"二字,而《2015年民诉解释》中的参与分配规定仍属有效。这一"新旧并存、理念冲突"的局面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严重模糊:若将参与分配理解为被《草案》的"分配"制度所吸收,则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逻辑难以兼容;若二者各自独立,执行法院将面临价值选择困境,扰乱执行秩序。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参与分配制度若悄然退场,尚未获得破产救济渠道的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债权人将彻底失去按比例平等受偿的程序依托,造成实质性的权利保障真空。
执破分离格局下,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分别被"分配"给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债权人面临非此即彼的选择题。以一个假设案例说明:债务人甲有财产100万元,自愿清偿债权人乙10万元后,债权人丙(100万元)申请执行,债权人丁(100万元)随后申请执行。在优先主义思路下,丁为避免完全落空必然立即申请甲破产。破产启动后,乙10万元个别清偿被撤销,且产生约12%的破产管理费用,可供分配财产降至88万元,乙、丙、丁分别受偿约4.2万元、42万元、42万元。而在平等主义思路下,乙10万元清偿有效,丙、丁各得45万元,破产费用全免。可见,优先主义刺激下的"破产竞赛"因破产成本叠加而削减了债权人整体利益。
此外,优先主义将激励所有债权人判决生效后即刻申请执行以抢占先机,后顺位债权人则涌向破产程序,两个程序案件量同时处于高位,司法资源被严重稀释。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建立的当下,过早废除参与分配制度将使自然人债权人丧失平等受偿的最后屏障。加之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前后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属认定从"脱离控制说"回归债务人财产定位,优先主义的"天然掠夺性"与破产法的概括执行理念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秩序冲突。
在优先主义统领下,制作分配方案的正当性存疑。我国已建成"总对总""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执行信息公开程度高,其他债权人对财产处置动态的知悉成本极低。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查封先后依次受偿即可,无需另行制作复杂的分配方案。现行分配方案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借鉴法德等国"司法执达员"社会化执行模式的产物,与我国法院主导的集约化执行实践已严重脱节,徒增执行员与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优化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处置制度,必须在概括执行与个别执行交融的视角下进行,构建多层次、多阶段、可转换的分配体系。其底层逻辑有三: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首封债权人——财产控制的发起者——决定分配机制;二是引入制度竞争,通过多元化分配选项使执行与破产在竞争中相互完善;三是价值均衡干预,在两种分配方式之间设置制衡,防止优先主义过度掠夺后顺位债权人或平等主义过度拖延首封债权人。
在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宜由首封债权人从以下两种模式中择一确定:
模式一:优先主义延迟交付制。 确认按查封顺序分配后,法院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名单,但自执行款进入执行账户之日起6个月内暂不发放。延迟期间若有人申请破产并被受理,则已控制财产移送破产程序统一分配;若无破产申请,则按序发放。这一设计以"时间成本"制衡靠前顺位债权人的绝对优势,促使其审慎考量。
模式二:平等主义限期申报制。 确认按比例分配后,给予其他债权人6个月的债权申报期,期满后按确认债权额比例分配。同时,为补偿首封债权人在财产查控中的额外投入,允许在待分配金额的20%以内对其适当多分(先分先发),该比例与浙江、重庆、北京等地法院的实践做法吻合。两种模式的期限设置均与破产法上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形成呼应。
执破融合的制度建设不能脱离个人破产立法的实际节奏,宜分两个阶段布局:
第一阶段(个人破产法出台前):维持现状,保留参与分配。 在自然人尚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清偿救济的情况下,不宜废除参与分配制度,应继续允许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债务人适用平等主义参与分配,避免"立法真空"。
第二阶段(个人破产法出台后):双轨并行,首封决定。 一般破产主义确立后,民事主体分类适用问题自然消解。个别强制执行中不再预设单一主义,由首封债权人在两种模式中选择:选优先主义延迟交付制的,无需制作分配方案,仅确定名单后视破产申请情况决定分配或移送;选平等主义限期申报制的,仍需制作分配方案并动态更新,首封多分部分先行发放,申报期满后视破产受理情况决定最终去向。
具体操作细节不宜在《民事强制执行法》正文中作过于细密的规定,宜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对分配程序予以重新安排,以保持法律稳定性并为实践探索留有余地。
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的处置,本质上是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在强制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之间的再分配。当前"执破分离"格局下,个别强制执行与优先主义的深度绑定、与破产平等主义的截然对立,不仅造成了处置方式缺失、程序成本攀升、制度冗余等现实风险,更在深层次上割裂了债务清理制度的整体性。
执破融合理念的提出,为破解这一困局提供了全新思路。以制度竞争为底层逻辑,在执行程序中并行设置优先主义延迟交付制与平等主义限期申报制,赋予首封债权人选择决定权,并根据个人破产立法进程分阶段布局——这一路径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实现了执行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上的互补与竞争。在强制执行立法重新启动之前,这一框架可为制度设计提供有益的参照,推动我国债务清理体系朝着更加公平、高效、融合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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