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和人权是两个涌义相近、内容交又的不同概念,文章通过对公民权和人权关系的论述,将其关系的重点落脚于权利的本质属性—自由、平等、正义上,进一步选取知情权浅谈知情权入宪的重要性和可能性,以完善我国会民权和人权。
1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共2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明确 地将人权写入宪法中。《辞海》中对于人权的定义为:“人们应当享有的平等的权利”,而对于公民权的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见,单从字面上来看,“人权”和“公民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定 义,“人权”相对应的是指“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而“公民 权”相对应的是指“人作为公民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人权和公民权的简单关系为:在一个国家中,所有人作为人都享有人权,其中的部分人作为公民还享有公民权。
然而,仅仅得出这个简单结论是不够的,我们认为人权和公民权的差异最主要表现在:1、主体不同。公民权是作为国家的成员(即拥有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身份是有特定性和法律性的,比人权的主体范围狭窄;2,范围不同。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就明确将两者区分开来,强调所有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我们说,人权是人与生俱来便享有的的权利,出现在国家之前,而且应该是一种无论有没有国家的存在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宪法对其只能是尊重和保护。而公民出现于国家产生之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民权应是公民共同商议的结果,并且随着国家的不同、时代的不同,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
同时,我们也发现,在许多情况下,人权和公民权并非是截然分开的两个概念,而是相通的,因为一个国家中的大部分人都是公民,他们具有“人”和“公民”的双重身份。例如《世界人权宣言》中罗列的权利共52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罗列的权利共78项,内容完全相同的有34项,还有一些内容是相近的。这种联系体现在,1、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对相反的概念,公民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而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最终应是保障人权,所以公民权可以看作是实现人权的手段之一;2、公民权完善了人权的概念。可以说,宪法前的人权充其量只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是由法律调整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宪法后的人权其意义却主要指向国家,保障人的生存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公氏权的产生,使得人权不仅仅限于对他人的防范,也具有了防范国家权力的功能;3、公民权与人权在许多时候是具有相同涵义的,甚至有的时候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难以分清是在行使人权还是公民权,因为人权和公民权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自由、平等、正义。我们认为,对于公民权和人权的关系的讨论和研究,其重点应该在于此。
2.从知情权宪法保障问题探究公民权和人权的完善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法》。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从狭义上来讲,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故将其作为公民权的一种.体现了自由、平等、正义的价值取向;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这就是广义上所指的 知晴权,因此可以说,知情权是一种派生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天生应该是人权。
2.1知情权的现状。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协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并在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中明确宣布:“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知情权首次以国际性的人权文件的形式获得了明确肯定。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通过宪法以及制定专门的情报自由法确定和完善知情制度。有的国家还逐步将参政权列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范围,并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和建立相应的听证制度予以保障。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确认知情权,只是在一些条款中可以粗略的看到知情权的影子,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
2.2知情权人宪的重要性。知情权首先作为其公法领域的概念,是公民参与政治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现在对于知情权还没有确立其法律上的地位,往往会使得某些行政机关认为信息公开是一种权力,而非“份内之责”,那么如若出现隐报、隐瞒的情况时,侵犯知情权的事实却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对于在权力面前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而言,是很不公平的。至于涉及到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由于是权利与权利的一种对抗,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2.3知情权人宪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的立法惯例是政策立法,通过对政党的政策分析,知情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的可能性也可以从中略见一斑。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并详细做出要求:“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这些都说明了知情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是有其可能性的。
2.4狭义知情权的保障。首先,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单有知情权,而没有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知情权就会落空。对公民而言获取信息是其权利,而对而言提供信息则是其义务。在当今行政主导型社会中,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环节即是行政信息的公开或曰政务公开,对此理应承担最主要的信息义务。除了提供信息的义务外,还有管理信息、加工信息、扩散信息等义务。因此我们认为相对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其次,相对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来讲,相对人知情权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具体体现为阅览卷宗权、听证权、受告知权、受说明理由权以及受教示权(它们之中都包含了请求权),由阅览卷宗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教示制度以及说明理由制度进行保障,在做出行为的过程中,如未切实有效履行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有可能导致其行为的不生效、无效或可撤消。
2.5狭义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我们认为,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知情权也应该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方式,请愿、申诉、声明异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补偿等,都可以成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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