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是对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程度的判断。教育评价是对教育活动满足社会与主体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断的过程。是对教育活动现实的或潜在的价值做出判断,以期达到教育价值增殖的过程。
在教师教育中,教育的对象——教师,无论是现实的“教师”(在职),还是未来的“教师”(师范院校学生)都是以学习者的身份出现在教育活动之中。在教育活动中都是被教育、被塑造的对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学生”。是“依照法律法规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教育部的建立了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围绕教育机构实施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学习者的身份构成的社会群体”。这一社会群体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之一。
既然教师教育的对象——未来的或现实的教师总是以学习者的身份出现在教育活动中,与教师教育中的教育者——“教师”构成一对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那么教师就不可避免地对学生进行评价。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从何而来呢?我们以为,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教育活动的本质要求
自古以来.教育就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有意识的以影响人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活动教育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并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教育传递社会生活经验,传承人类文明,使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发展、进步的基本功能与作用始终未有变化。相反,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教育的功能日益显现,教育现象也越来越复杂。然而,要想使教育活动顺利进行,如愿达成教育目标.就必须使教育活动始终处与可控状态。这就必须要对教育活动进行监控,而监控的前提首先是对教育活动的评价。只有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并使“评价——修正”不断进行,成为一种动态过程,才能最终达成教育目标。因此,评价是教育活动的应有之意,也是教育活动的本质要求,也是教育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评价”,教育活动就无法开展。
2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正因为评价是教育活动问题中应有之意.是教育的本质要求。所以相关法律在对此进行了诸多规定.以确实保障和维护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使评价这一专门教育活动上升为教师拥有的一项专门权利具体说来,相关法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规定:
2.1宪法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指导思想与基本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理国家的总章程.是权利与人民权利的契约。宪法的产生使人类社会利益安排的现实发生了彻底变化。世界各国宪法都有关于教育活动的条款。作为教育立法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不仅为教育事业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还直接规定了一些有关教育活动的具体条款。如《宪法》第l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与性质:“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46条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的权利。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中,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重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关于教育的规定是我们开展教育活动,发展教育事业的根本法律依据。
2.2《教育法》在对学校权利的规定中间接规定了教师的评价权
《教育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由于学校属于事业组织,其职责只能由其工作人员来实施,而教师是在各教育机构中“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育法》第3条),因此,学校的职责是通过教师来完成或履行的。
教育教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活动组织事实教教学活动,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最基本权利根据此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主教学的宗旨、任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2.3《教师法》以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2.3.1作教师权利的评价权
《教师法》第2条第1款规定: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这是教师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具体说来.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自身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并不断根据学生特点渊整改进教学方法、完善教学内容。《教师法》第7条第3款更明确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文化学习、社会活动、文体活动、师生关系以及同学关系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这项权利与是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基本权利。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而且,学生要想德、智、体、体全面发展,就必须依赖于教师经常、不断地,正确、科学、公正的评价与指导。这是教育过程中教师主导作用的体现。
2.3.2作为教师义务的评价权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矛盾。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之一是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不仅作为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且法律还以义务的形式从另一方面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规定。《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第4款还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4作为学生义务的评价权
教育法律不仅从教师的方面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评价权作出了规定,还从教育的对象——学生方面以义务的形式间接地对教师的评价权进行了呼应。《教育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学生必须“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第2款规定:学生必须“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包括课程安排、课后作业、学历测试、课外活动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业,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达到国家的教育标准是学生的基本任务。学生要想达到国家要求,完成各项基本任务,就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努力学习,接受老师的指导和教育,配合教师共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使自己的身心得到科学、健康、全面的发展。这其中自然包含着接受教师评价的内涵。
总之,相关法律从学校、教师、学生;权利、义务等方面直接或间接地、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了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教师的评价权真实而深刻地反映出教育活动的本质,为教师顺利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3教师对学生评价权使用中的隐忧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权是教育活动的内在要求.反映了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律,也是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是教师顺利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贯彻教育方针的重要保障,是教育活动的重要环节与基本内容,得到了相关法律的多重保护。然而,评价权的使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教师使用评价权的过程中不仅应做到客观、公正,还应谨慎、科学、注意分寸。如果使用不当,则很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给教育工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与阻碍。
教育评价是对教育活动满足社会与个体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断的活动。教育评价就其目的不同,可分为“形成性评价”与“总结性评价”两种类型。所谓形成性评价是通过诊断教育方案或计划、教育过程与活动存在的问题,为正在进行的教育活动提供反馈信息,以提高正在进行中的教育活动质量的评价:而总结性评价则是教育活动发生后对于教育效果的判断。
教师教育评价就涉及范围来说,涉及学生评价、教师评价、教学评价、学校与教育机构评价、教育政策与教育项目评价等方面。就学生评价来说,涉及到思想品德、专业学习、性格态度、身体发展等方面。其中一些内容很可能涉及学生的隐私、名誉,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对学生这方面权益的侵害。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十分显著的进步,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为基础.包括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的人身权保障体系。其中宪法是核心,它提供了一系列人身权保障的法律原则,比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原则等。尤其是在2004年修宪,将人权保护写人宪法,使我国的人权宪法保护在与国际社会接轨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隐私权又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为公民以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英国《牛津法学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隐私权是人格权,有人身性、真实性和隐私性,其性质是绝对的,任何人相对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隐私权包括以下几种权能: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隐私维护权。所谓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无论对权利人是否有利,权利人都有权隐瞒,这是权利人维护自己人格尊严所必需的:所谓隐私利用权.即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或物质上的需要。如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但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隐私支配权,是指权利人有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这是隐私权的核心;而隐私维护权,则是当自己的隐私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个人、家庭的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等等。这些法律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保护观念到了积极作用。
尽管《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使人们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多少留有些遗憾,只能寄希望于未来立法的不断完善。
在教师教育评价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尽管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即在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学生办理了入学手续也被视为与学校或教育机构签订了合同,表明愿意接受学校的教育,服从学校的管理,学校有权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对学生的评价问题。而评价的基础是测量。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势必会经受各种各样的教育评价与测量,也可以说,学生接受教育的过程就是经受一系列教育评价与测量的过程。没有教育评价与测量,也就没有了教育活动。而对学生的评价与测量就涉及到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个性心理、生理特征,甚至涉及到家庭背景、婚恋状况等等。稍有些不慎,就很可能侵犯学生的隐私权。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打听,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权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之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泄漏,恶意宣扬或泄漏就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在开展教师教育的过程中,教师教育工作者及教师教育机构势必掌握教育对象的大量隐私,其中的界限一定要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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