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行业协会能协助制定竞争政策,维护竞争秩序,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为避免激烈的市场竞争,总是企图削弱和排除竞争,从而产生限制竞争行为。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增加了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规定,成为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最有效的法律制度。
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成立与运作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一些公共性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对市场竞争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它能产生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既能成为维护现代市场竞争的工具,又能成为市场竞争的障碍。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专门增加了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规定,成为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最有效的法律制度。通过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强有力的法律规制,可减少和消除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消极影响。作为行业协会本身,应趋利避害、扬长避短,更好地发挥其对市场竞争的积极功能。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积极功能
行业协会是同业竞争者的联合组织,它在维护协会成员的利益并实现行业利益最大化时,在理念上就存在某种接近于公共利益而非私利的价值理念,因此,行业协会可以很好地促进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
(一)行业协会的中介功能有利于竞争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在与企业间起到一种桥梁和纽带作用。行业协会是一个行业的利益代表,它与和其它公共治理主体间具有多种沟通渠道和快速反应机制。行业协会经常代表会员利益参加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活动,能将会员的意见与要求集中起来反映给,通过提出一些建议来影响去制定或修改有关政策和法律。
另外,行业协会可把的政策规定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时转达给其成员,使政策法规能够尽快得到落实和执行。
(二)行业协会自律功能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市场机制是促使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市场追求“利益最大化”,经营者在逐利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短视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因此,市场不是万能的,它在许多方面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存在“市场失灵”问题。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市场机制的不足,当市场出现失灵,寻租行为和信息不对称等固有的缺陷也会导致“失灵”的后果。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能很好的弥补以上两种调节机制的不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内部规则、建立行业内部惩罚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的行为。通过行业自律能在行业内部自发形成一种秩序,成为国家法律所构建的公共秩序的强有力的补充,有利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三)行业协会诸多功能的发挥能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服务功能是行业协会最基本的功能,包括为协会成员提供信息服务、举办展览、提供教育和培训、研究开发等服务,行业协会服务功能的发挥能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研发服务功能,在当前竞争激烈的市场上,由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研究开发是现代社会技术进步的重要形式,因为对于某些技术开发而言,单个企业开发所需成本太大,风险太高,而集众企业之力往往具有节约成本,分散风险之功效。另外,行业协会具有协调功能和代表功能。在当今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功能和代表功能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主要体现为行业协会在反倾销中发挥的作用。为避免出现国内企业采用低价格策略打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从而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诉讼,行业协会可通过协调其所在行业的产品价格,开展确定最低限价的工作,这样既可以保护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合理价格又可以避免构成倾销。当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单个企业的力量非常有限,对整个行业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常常无力进行反倾销应诉。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发挥其特有功能帮助企业应诉。当国外进口产品构成倾销,损害到了本国产业,行业协会还可以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代表向国外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维护行业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平等地位。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消极功能
行业协会为避免激烈的市场竞争,总是企图削弱和排除竞争。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行业协会的消极功能——联合限制竞争也不期而至,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称为“价格卡特尔(联盟)”,是损害市场经济机制的消极力量,它是指原本处于竞争关系的企业在行业协会的谋划下,通过协议相互承诺不开展竞争的行为。同样的定价行为和变化幅度,目的就是让消费者面对一个没有竞争的市场。其结果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消失了,消费者的利益减少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动力——竞争产生的创新力或资源配置效率也就无从谈起。
早在1776年,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其巨著《国富论》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只要是同一行业的人在一起聚会,即使只是娱乐和消遣,聚会也是以反对公众的阴谋或某种提高物价的计谋而结束。”行业协会是一个能供其成员讨论价格的天然场所,成员企业或在行业协会里直接商定某种商品的价格,或利用行业协会交流的信息,达到事实上控制价格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已经结成价格卡特尔的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内部的惩罚权,惩罚那些没有遵守卡特尔协议的成员企业,以保证卡特尔的稳定性。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比起一般的企业联盟更具隐蔽性,也更具危害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利益集团,是行业利益的代表,因此行业协会在遇到社会利益、消费者利益与行业利益冲突的时候,一般都会把行业的利益置于首位。当该行业的企业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时,行业协会将会自然地转化其功能,其作出协议或者共同决定的行为将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固有的协调组织能力将转化为共谋的能力,这势必导致限制竞争的结果,危害社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三、《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从总体上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其规制既有必要性,又兼顾到行业协会自律的特性及其对竞争的维护而具有特殊性。
(一)《反垄断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且还适用于那些虽然没有参与市场竞争但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主体。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联合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一直以来都不被认为是市场竞争的主体,但在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却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甚至成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将行业协会直接纳入反垄断法规制体系条文中也是各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首要手段。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得十分明确,“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已将行业协会明确纳入规制的范围之内。
(二)《反垄断法》列举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一旦通过行业协会实施,则更具有隐蔽性,对市场经济的危害也更大。对行业协会可能实施的一些对于市场经济产生巨大损害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加以禁止,可强化行业协会对此类行为的重视,警惕此类行为的发生。行业协会作为同业竞争者的组织,被禁止的主要是横向的垄断协议行为,即《反垄断法》第13条所列举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典型类型,分别为:固定、维持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反垄断法》的这种禁止性规定表明了法律确认行业协会组织成员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是违法的垄断协议,这种把企业之间凭借自由意志签订的协议定性为违法行为,表明了即使是合同权利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检查,联合行动必须小心谨慎,不能越过法律的界限,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反垄断法》的豁免规定。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并非全都有害市场,根据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对于某些联合限制竞争协议给予豁免是必要的。关于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价格联盟、联合抵制等,从整体控制政策上看,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行业协会的这些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豁免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这一国际通行做法,在第15条中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况,列举了6种可以被豁免的联合限制情形,即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于对豁免规定的谨慎态度,第15条在列举之外还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以防滥用。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条件是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但在对外贸易中,行业协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行业正当利益所进行的价格协调等联合行为可以受到反垄断法无条件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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