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四、结语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是股东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股东直接诉讼共同构成了股东诉讼制度的体系。新公司法导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但是仔细研究,我们发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粗糙简略,还有许多程序性问题尚待明确和规范,需要对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加以借鉴,或整体移植,或本土化,以期使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合理。
企业并购财务风险是指由于并购定价、融资、支付等各项财务决策所引起的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财务成果损失的不确定性,是并购价值预期与价值实现严重负偏离而导致的企业财务困境和财务危机。本文主要分析企业在并购交易执行阶段的财务风险及原因 论文关健词:并购;交易;财务风险 企业并购的财务风险是贯穿企业并购全过程的不确定性因素对预期价值产生的负面作用和影响。企业并购的流程包括计划决策一交易执行一运营整合,企业...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资任的成因所谓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与审计责任密切相关,它是随着审计责任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如缺乏完善的法律环境;市场运行...
纳税服务是在税收管理中,税务机关为满足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税收权利的需要,为纳税人提供的各项涉税服务,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收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快转变服务观念,创新服务方式,优化服务环境,完善服务机制,是进一步开展税收征管工作的关键。 1 纳税晨务的本质和内涵 1.1纳税服务的本质 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取得财政收入、进行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
知识管理作为一种管理模式,已经得到普遍的重视,知识资源是企业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项目中的知识是建筑企业知识的重要来源,由于项目一次性的特征,使得项目中的知识随着项目竣工、项目团队的解散而流失,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文章通过分析知识管理的功能目标,分析工程项目中知识流失的现状,阐述工程项目中知识管理的困难,构建工程项目中知识管理的支撑体系。 知识流失在建设领域经常发生,项目中知识的流失主要是...
随着国家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以及宏观调控政策的持续出台.土地交易的二级市场也随之活跃起来.通过对房地产企业的并购而间接获得开发用地是并购的真实意图。结合房地产企业并购的法律实务,对目标公司的土地权属审查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企业:并购:土地权属审查 房地产公司兼并就是被吸收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该公司原来所有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依法全部由兼并公司承担:而收...
财务协同效应是指并购给企业财务方面带来的效益,这种效应的取得是企业并购的主要动因之一。本文在提出财务协同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财务协同在企业并购中的几种表现,并对财务协同在企业并购中的应用作了一定探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并购在中国越来越成为一个人们日益熟悉的经济现象,一般地说,在经济发展较快,即宏观经济处于高景气度的阶段,并购发生的数量也就较多。世界上最早的并购发生在美国,到现在已有ioo...
世界范围内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提高我国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个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并购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规模经济优势。而融资问题乃是决定国企并购能够成功的关键环节。文章针对我国国有企业并购融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国有企业 并购 融资 一、我国国有企业并购融资存在的问题 1 资本市场融资发展迟缓。在并购实践中我国国有企业大部分股权融资是通过发行新股和增发配股等...
并购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方式,是企业快速扩张的重要途径,成功的并购能为企业创造价值.近几年,我国企业并购案例显著增加,然而我国企业在并购融资上仍然存在很大障碍,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的发展壮大,急需进行创新改革。 一、企业重组的涵义 重组即重新配置企业资源,包括企业物质资源的重新配置和企业人力资源、组织资源和资金资源的重组,它不仅调整生产资源本身,还调整生产资源构成要素而企业重组的核...
企业并购作为企业发展和扩张的一种手段已成为企业发展战略中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企业管理者必须对企业并购有全面的认识,尤其是对企业并购的动因。文章以我国的啤酒行业为例,对企业的并购动因进行分析,以求在并购实务中能为企业决策者们提供决策参考。 [论文关键词]啤酒行业;并购;动因 一、引言 并购,是兼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on)的合称,并购在经济学上的含义通常可解释为一家企...
信息服务业是信息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城市发展高端服务业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该文以厦门信息服务业的现状分析为基础,探讨了厦门信息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促进其发展的战略重点。 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信息产业发展的“服务化”趋势日益显现,现代信息服务业应运而生。区别于传统信息服务业,人们将通过汁算机、通信和网络等现代化技术对信息进行收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