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高等 教育 事业的 发展 ,高校教师群体逐步壮大;与此同时,高校教师的各项权利并未受到 法律 的有效保障。因此,必须从宪法的高度来明确高校教师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以此为基础来构筑起有效保障教师权益的法网。
在我国,高校教师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上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行政权力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高校教师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弱势群体。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首先明确高校教师这一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基本的自由和权利。所谓基本权利,主要是人们在国家的 政治 生活、 经济 生活、文化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加以确认和规定o[1](P114)它往往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与精神方面的权利。在 现代 宪法观念的背景下,宪法对表达自由、结社自由和政治参与的权利极为重视,而且传统上,基本权利都表现为一种消极权利。消极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它就像一张盾,保护个人不受和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的进攻与伤害。高校教师这一特殊的公民群体是高等教育事业中的最为关键的因素,他们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形式上看可分为两类,即自由权与平等权。自由权是每个人都生来具有的某些自由和权利,焦点是主体享有该权利对国家与社会的积极和消极意义。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不可以被剥夺,但对这些权利的剥夺必须具备正当的理由,并符合法律上的正当的程序。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高校教师所享有的基本的宪法权利,包括:言论与出版的自由、结社权、学术自由、隐私权、宗教自由与工作权。
一、言论与出版自由
在所有的自由当中,言论自由最为重要,一方面,这和人的本性有关,因为人是一种“语言动物”,禁锢言论就等于戕灭人性;另一方面,言论自由还是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是民主政治得以开展的前提。没有言论自由,人民就不可能对官员的所作所为提出意见和批评;公共信息也得不到充分的交流和传播,因此也不能产生一个理性的民主。更为重要的是,言论自由还直接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基础,如果限制言论,尤其是统治者不愿听到的言论,人们就不敢说真话,社会就必然充斥着空话、大话、假话。人人心照不宣,却因为压力或诱惑而被迫公开说谎,没有什么比这更能摧残一个民族的人格和良知。压制言论将使社会失去互信的基础,而言论自由将造就出真诚、严肃和务实的人格。 (高校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其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尤其应该受到宪法的有效保障。教师的言论自由在内容上涉及范围较广,在现实中主要涉及到:教师个人的言论与政治主张,教师个人的学术理念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冲突,与教师、学生的福利相关的言论等方面的内容。高校教师如果发表了与教育管理部门不一致或相反的观点,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轻则受到学校内部规则的惩戒,重则被学校解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很多教师因为发表了某种“不适当”的言论而被教育行政部门处罚的案例。如前一段时间网上热议的“范跑跑”事件,范本人就因为事后的言论而受到了处罚。
笔者认为:教师有权发表有关教育议题的个人看法,只要这种言论是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之上,只要这种言论没有“清楚与现存的”的危险,只要这种言论属于道德范畴而并非法律调整对象,都应该毫无差别地受到宪法与法律的有效保障。法律可以规定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但是不能触及人们的言论、思想或信仰。无论法律义务如何严格,它都不能禁止反对、批评和抗议的言论;否则,维护公共道德的良法很容易堕落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恶法。正如罗隆基七十多年前精辟 总结 的:“压迫言论自由的危险,比言论自由的危险更危险。”二、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对于自由民主而言极为重要,结社能够团结公民个体的力量以抵御国家和社会的专制。每个人的力量都是微弱的,并且在 现代 大社会中容易产生消极悲观的情绪,但社团能把公民带到一起,增强他们的力量、信心和感情,使他们相互关心。
如果公民获得了结社自由,他们就会养成通过社团的力量来解决问题的习惯,从而减少干预的可能性在我国,随着高等 教育 事业的迅速 发展 ,高校教师这一特殊群体的数量也有很大的增长,但在现实当中,在与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纠纷时,教师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他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 法律 的有效保障。这固然有法律上和体制上的原因,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单个的教师在面对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时力量显得过于单薄,无力与强大的行政权力相对抗。要改变这种力量明显不均衡的状况,教师有必要组成一个社团,用集体的力量来维护个人的权利。
以美国为例,早期美国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将学术自由明确列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权利。教授们在因言获罪、遭到解聘时,除非涉及契约关系,法院一般不会介入。在很长的时间内,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并不能诉诸法律的判决,只能依赖团体或个人的良心。为教授伸张正义、调查学术自由案件的工作主要是由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美国大学协会、美国学院协会等团体来完成的。尤其是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每年要处理大量有关学术自由的案例,有效地保障了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因而客观上需要把教师组织起来,一方面是为了对教师实行有效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另一方面是通过该组织处理有关纠纷,维护教师权益。最为 经济 且现实的方法是,建立一个教育行业自治组织,比如教师协会。该协会在性质上属于教师自发组织成立的民间组织,其运作方式可以 参考 其他行业的自治性组织。
该组织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该地区获有教师资格的人进行登记注册。由于我国实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如果实行聘用制,学校可以从该地区所有的教师中选择订立劳动合同。凡是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都须登记注册,加入该组织。这一方面使对本地区内的教师状况能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另一方面能保证教师资源的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其二,由该组织对教师实行行业自律管理。教师与学校分离后,每个教师都处于一种独立状态;就教师行业来说,则处于一种分散状态,此种分散状态不仅不利于对教师的管理,也不利于教师自身权利的维护。设立该组织,既可以协调教师之间的关系,也可以协调教师与学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对教师实现行之有效的管理,从而保证该地区各学校教师资源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出现事实上的受教育权不平等现象,最终保证整个地区的教育质量。其三,代表教师与学校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处 理学 校与教师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劳动纠纷,保护教师权益不受侵害。实行聘用制后,单个教师与学校相比,力量相差比较大,如果每个教师都亲自与学校订立合同,重复订立合同将会直接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另外,在聘用制下,教师的权利与义务都通过合同来约定,教师由于法律知识或者经验上的不足,容易订立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合同。如果由该组织代表教师与学校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在节约成本的同时,又确保了自身权益。
三、学术自由
2O世纪初叶,学术自由权逐步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我国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进行 科学 研究、文学 艺术 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由于学术自由权的发生与大学密切相关,而且中世纪的大学自治是塑造学术自由概念的重要传统资源之一,学术自由权自诞生时起,即包含了作为整体的大学的学术自由。 第一,讲学(教学)自由。这是表达学术观点、传播知识的自由,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学术领域的体现,因此被认为是学术自由权之基础。
第二,研究自由。研究是学术共同体最重要的功能之一,而且研究自由近乎一种绝对的自由。正如哈耶克所说:“我们不仅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由外行的机构对所有的研究做任何单一统筹的规划和指导,而且也同样有极为充分的理由反对由一些具有最高声望的 科学 家和学者组成的学术评议会对所有的研究进行指导。”大学的教学与研究的相互结合促使了科学研究和学术成就的明显提高。 五、教师的工作权
工作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宪法自由权,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我国的宪法理念与宪法实践重视工作自由权的 经济 权利性质,即重视工作自由权的积极的肯定性自由权属性。我国宪法中关于劳动权利条款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 发展 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这些条款明确地包含着工作自由权所具有的积极的肯定性宪法权利属性。同时,工作自由权还是一种个人的基本宪法自由权,当然具有消极的、否定的性质,也就是说,当这种权利被剥夺时,必须要有充分的 法律 依据,并要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校教师所享有的工作自由权主要是指职业自由。
职业自由是工作自由的核心内容,许多学者把工作自由等同于职业自由。首先,职业自由包括择业自由,即公民有权选择具体的劳动方式,有权根据自己的才能和爱好选择具体的劳动或工作。对高校教师而言,职业自由首先意味着教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随意处分尤其是解雇的权利,即便符合处分的条件时也必须符合正当的程序。《教师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 教育 行政部门有权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但同时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的条件,教师只有在具备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处罚: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另外,就行为程序而言,根据 现代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根据,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必要时还要为相对人提供听证的机会。其次,教师的职业自由还包括教师接受职业培训、指导的自由。《教师法》第7条第6款规定: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养”的权利。教师只有不断地提高素质,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只有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积极地为教师提供进修或培训的机会,并在经费上给予大力支持,这不仅是学校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办学者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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