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该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的环境职责”,而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最后,考虑到章名和行文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条文改为:“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也依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为一方面对环境的保护义务并不限于一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样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又遗漏了“单位”这样的义务主体,对环境义务的规定仍不全面。
综上,笔者从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建议对“环境义务宪法化”的完善采用“义责结合型”的设计模式,具体的做法是对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补充和删改,即删除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因为这一款一来与第一款关于国家保护环境的宏观规定在总体上不协调;二来需要国家组织和鼓励的“自然资源”并不限于森林,它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也并不显得更加特殊和更加重要,所以这样规定反而显得挂一漏万、得不偿失。删除这一款后,增加“个人和单位”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样与第一款刚好形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类义务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由于我国宪法的“总纲”主要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主要方针和基本国策的规定,而生态环境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所以将其规定在“总纲”之中也应该不会显得突出和优越。
摘要: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体制不能从根本上控制行政权。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优势,平衡了相关各方关系,西方国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构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制度,要从宪政角度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管辖、起诉和审理方式。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制度构建 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
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对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在港的居留权案(又称“无证儿童案”)作出判决。引起很大的争议.争执的焦点是基本法的锵释权问题。本文通过对奉_法的解释权问题的阐述.指出其存在的一些立法不足 “无证儿童案”始末 我国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同时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香港正...
占有不管是权利还是事实状态抑或是法益,都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占有的保护更是上升到一个高度,在《物权法》中单独列编予以规定,可见立法者对保护占有的重视。可是,占有的保护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只能从两方面展开。其一是物权法的保护,其二是债权法的保护,债权法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当得利。那么,占有可否获得即将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呢?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全面研究中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1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
罗伊诉韦德案,是美国历史上颇有争议的一个案件,由这个案件标记的堕胎权、胎儿生命权、隐私权之间的抗衡和较量,时至今日仍然意犹未尽。但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成熟标志则地位牢固。 一、罗伊诉韦德案案情介绍 罗伊诉韦德案,之所以能引发如此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因为他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案件,它被赋予了其他的特定含义。本案的原告罗伊的真实原型是德克萨斯州的一名2l岁的女子诺玛·麦考伊,在该案发生前,她...
我国《合同法》设置的预期违约制度?为预期的受害方提供了救济墓础。在实际中?明确界定、准确把握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功能的前提;对预期违约?债权人可根据不同情况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在预期违约责任承担中还要注意合理预见规划的适用。 关键词:预期违约 适用 法律救济 合同法 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预期违约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占有相当比例。《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
现在国际社会普遍承认迁徙自由,在解放前,中国各个政权承认迁徙自由,解放后新中国政府先是承认,后来取消,再后来逐渐默认这种自由。本文认为中国应明确恢复迁徙自由,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履行我国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为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具体的构建保障迁徙自由的法律体系,正式取消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传统划分方法,...
宪法修改是保持宪法现实适应性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修宪则需要科学的修宪程序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修宪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目前的修宪程序,就宪法修改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结合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修宪程序完善的相关设想。 宪法修改程序是指宪法在正式实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规定与现实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对其内容作适当性修正的步骤和程序。为了解决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不断完善是一个过程。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常妥对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进行解析,常要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现实问题予以探讨,雷要时我国食品安全盆管的法律制度的特.饭进行归纳。监管原则应予明确规定;监管职贵应予重.板加强;监管计划应为政府行为,并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盆份。监管时象应洒盖食品检脸机构:监管的社会化参与支持和监赞体系应当健全。 近几...
房屋权属登记制度是房地产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造成错误登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过失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当二者发生竞合时,登记机关应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而后再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一、引言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