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伊诉韦德案,是美国历史上颇有争议的一个案件,由这个案件标记的堕胎权、胎儿生命权、隐私权之间的抗衡和较量,时至今日仍然意犹未尽。但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成熟标志则地位牢固。
一、罗伊诉韦德案案情介绍
罗伊诉韦德案,之所以能引发如此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因为他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案件,它被赋予了其他的特定含义。本案的原告罗伊的真实原型是德克萨斯州的一名2l岁的女子诺玛·麦考伊,在该案发生前,她已经结束了一段婚姻,有一名5岁的女儿,由她的父母抚养。1969年,她刚刚失业,而且又怀孕了,她当时的状况根本不允许她再有一个孩子,她想合法的放弃这个孩子,但是当时德克萨斯州的法律禁止堕胎。无奈之下,她找到了两名女律师琳达·考菲和莎拉·韦丁顿,这三个人对德州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都充满了质疑,她们决定要挑战这项法律规定,企图废止这项规定。她们意识到这个案件终结前孩子可能已经降生了,对麦考伊来说即使胜诉对她来讲也没有实际意义了,但是她们依然决定要进行这场诉讼。因此,她将执行得州禁止堕胎法律的达拉斯县检察长亨利·韦德(Heru'yWade)告上法庭。这么说来,这个案件一开始就是一个宪法实验,一开始就具有确认一项州法律违宪的企图和特定意义。
原告主张德克萨斯州的关于禁止堕胎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和选择权,认为怀孕的妇女有权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何种原因,以什么样的方式终止妊娠,认为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是违宪的。被告主张,胎儿的生命是受宪法保护的,在妇女怀孕的整个过程中是有生命权存在的,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的行为,孩子的生命权高于妇女的隐私权。
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隐私权是否属于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即是否能从宪法中找到隐私权合法性的根源;二、胎儿是否有”生命权”
最高法院经过1971年、1972年的两次讨论,在1973年以6:3作出终审判决:德克萨斯州规定除为了挽救母亲生命其他堕胎都为犯罪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依据将在第四部分详述。
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怀特认为:”作为法院判决之基础的宪法中,不论是钻研其用语,还是深究其历史,我都一无所获……这一判决,过度适用了宪法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实在目光短浅。”大法官轮奎斯特则认为,多数大法官将他们对罗伊案的观点建立于对宪法起草者而言”一无所知的”假定权利之上。
二、司法审查权的来源
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是行政权力行使者争取权力的产物,因为顺应宪政所以得以成为宪法传统。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直接源泉,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为了在司法系统安排进自己的势力,赶在卸任前一天签署委任书委任了42名大法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其卸任时还是有几名法官委任状却没有能及时的发出,马佃里即是其中的一位法官。新上任的杰弗逊总统立即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停发没有发出的委任状。根据《l789年司法条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管辖,但是根据联邦宪法最高法院则只有上诉管辖权而没有初审管辖权。如果最高法院执行(1789年司法条例》,那就等于公开承认国会可以任意扩大宪法明确授予最高法院的权力。大法官马歇尔不失时机的抓住了这一机会,为司法系统争取了权力。马歇尔得出了两个观点:第一,美国宪法是美国领土内地位最高的法律:第二,被美国宪法第三条授予美国司法权的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决定适用法律。马歇尔在一场政治风波中利用宪法的权威为最高法院争取了解决违宪法律效力的权力。法律所谓司法审查权,是指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以国会或州议会的法律与联邦宪法冲突为理由,判定其无效而不予适用。
三、司法审查权的功能
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里,在保障立法、行政在各自预定的功能范围内行使权力,而不互相超越权限方面,法院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调节、平衡总统和国会之间的权力。美国的宪法并没有修改,而立法权和行政权力确随着不同的时代背景得到发展或者抑制,这就是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发挥作用。其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协调法律位阶的冲突,保障美国宪法的权威罗伊诉韦德案原告主张,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规定违宪,最高法院经过审理也最终做出了禁止堕胎的规定违反宪法第十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的终审判决,最终德州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失效。罗伊案件在社会生活领域推广了违宪审查制度的适用,标志该制度的成熟。
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最高法院在作出保障公民权利的违宪审查对,适用最多的条款是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这一条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或者平等保护条款。在罗伊诉韦德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也是通过该条确认德克萨斯州禁止孕妇堕胎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正当程序原则
四、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方式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违宪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它与至高无上的宪法冲突,但是最高法院的地位并没有改变,他依然是被动的、消极的去应用宪法,依宪法为依据,在宪法的框架下处理问题。最高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罗伊诉韦德案中,原告主张德克萨斯州的法律侵犯其隐私权和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如果最高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其必须为原告的隐私权作出合理的解释。问题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宪法条文规定隐私权,如何从宪法中得出隐私权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布莱克门大法官试图从格里斯伍德诉康涅狄格案中找到依据,该案中康涅狄格计划父母团执行主席埃斯泰尔.格里斯伍德和查尔斯.李医生因为提供生育控制信息和避孕工具而被捕,因为按照康格涅狄格的法律,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在康涅狄格州法院里,他们被判有罪。于是二人上诉到最高法院,认为康州的法律侵犯了他们的客户的隐私权,最高法院裁定:”权利法案(第8宪法修正案)所包含的特定保障都环罩着’晕晖’,由特定保障l夕溢‘而成。”诸多特定保障的l夕溢。或者’晕晖”产生了隐私界域。””隐私权比权利法案本身更为古老。”故而,权利法案的晕晖自然包括隐私权。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有遵循先例的传统,正是基于此,布莱克门大法官在他的判决书里写道:”隐私权,无论是《第十四修正案》中个人自由的概念或者对州行为的限制……还是《第九修正案》中权利保留给人民的规定,都足以涵盖妇女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
隐私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的问题解决了,最高法院凭什么依据第十四条作出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法官却所做的扩大的解释,是否欠妥昵?宪法十四条究竟是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成为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我们认为,第十四条应该包含实体性权利。人民具有权利,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也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宪法条文的局限性,不能满足新的表现形式的权利要求,如果不能适时的扩大权利的内涵,宪法必然要重新修改以满足新的权利需要,然而宪法要有其严肃性和稳定性,不可轻率和随意的改动最高法院在保持宪法的稳定性的前提下,丰富权利内涵,缓解新的权利和固有局限性的摩擦,是合适和恰当的价值选择。所以美国的宪法已经是适应时代的全新宪法。
罗伊诉韦德案的经典之处就在于,它使得违宪审查制度变为了一项稳固的制度,成为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有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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