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判例是指宪法解释机构在具体案件中实行”先例原则”,被上级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命令等,下级法院在以后审理的案件时也将拒绝适用。宪法判例是法院在审理有关问题作出相应的判决中形成的。本文就是要在介绍宪法判例制度的同时,探究宪法判例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影响和作用。
一、宪法判例的产生
判例法制度起源于英国。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司法改革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通过颁布《温莎诏令》、《克拉灵顿诏令》等一系列命令,确立了陪审制,并将巡回审判制度化。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时,在陪审团的帮助下,依据王室法令参照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回到伦敦的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他们互相交流参照各地习惯形成的判例意见,承认彼此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时使用。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后人习惯称之为判例法。在宪法学理论中被视为宪法判例起源的,则为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宪法的解释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制定国家的根本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①
二、宪法判例的作用
从制宪发展的历史来看,宪法判例在完善宪法制度、健全宪法规范体系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院对宪法问题的解释、裁判构成宪法判例,一系列的宪法判例组成”活的宪法”。宪法判例可以促进宪法发展,具有阐释宪法精神、补充宪法立法、重朔宪法尊严等作用。判例是宪法新的形式,是宪法立法的延伸。例如美国的一些著名宪法判例对宪法的解释和发展的作用已超越了国界,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的发展都具有深远影响。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国家,由法院所作出的宪法判例最大限度地适应客观现实对宪法规范不断更新的要求,弥补不成文宪法规定的不足。如英国1670年确认的”司法独立”和1678年法官的某些豁免权等都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②从先例中可以确立一些与时俱进的新的规则,充分考虑到宪法的高度原则性及概括性,让先例在找不到具体法律依据的时候发挥指导作用,所以宪法判例可以让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体系得到很大的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过去一直对宪法判例的效力存在争议,所以对宪法判例的采纳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是随着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性质的宪法监督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宪法纠纷,要想在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宪法规范中找到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显然是不现实的。而经过法官们深思熟虑、反复推敲而得到的判例往往能起到将抽象的理论化为具体的事实之功效。在这一方面,适当的引鉴判例主义的灵活性原则对于擅长精确、严谨的法典模式的大陆法系不失为明智之举。
三、宪法判例的效力
宪法判例的效力,在不同国家来说是不同的,宪法判例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是有效的,即具有个别效力,但是对以后的相类似的案件来说有没有一般效力呢?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同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从先例的原则之下,宪法判例是宪法的主要渊源,所以宪法判例具有一般的约束力,英国存在着严格奉行”依判例主义”的观点,即以前某一案件的判决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即使后来发现以前的判决是错误的,也是如此。英国的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的宪法判决是有强制力的,下级法院都应该尊重,但是这绝非是强制性的,但是仍然有很大的说服力。所以在英国,严格的判例制度很可能限制法律的发展,因为随着时间的迁移,过于严格的判例可能会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许多判例很有可能在新的案件中被认为是不合时宜。所以英国的上议院们建议,一方面修改他们目前的判例,另一方面,把上议院的裁决看成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有约束力的,但当违背以前的判例是正确的时候就应抛弃以前的判例。但上议院严格地限制了这种特殊情况的使用范围,”除上议院外,本声明无意影响判例在其他地方的使用。”这就使得上诉法院一下各级法院必须遵循严格的”先例主义”③可见严格的先例规则在英国的适用是影响深远的。先例没有在严格的程序推翻或者修改之前其效力具有至高无上性。
美国的判例制度与英国有其不同之处,美国的宪法判例并非一成不变。先例并非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④所以随着社会的需要、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发展的逻辑。如为推进种族平等,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所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的设施的做法本身为不等平的。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宪法判例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但却不是绝对的,当某一个时期制定的宪法条款明显地违背时代的进步原则时人民有权利拒绝服从这样的判例,使之成为事实上无效的判决,同时,人民还有权利通过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来推翻或否决这样的不公正判例。时至今日,法院运用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判例去保护人权,推动宪政发展才是各国宪法运行之必须。
从英国和美国的宪法判例的效力来看,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同时,适当的修正不合时宜的宪法判例,来完善一国的宪法体系,对于一国宪法判例的运用不能僵硬的服从,应该审时度势,使一国的宪法体系即遵循先例,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又能明智的选择那些错误的、过时的条款失效。
四、宪法判例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宪法还没有像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一样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法院没有运用宪法做出案件的实体裁判,所以在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以及公民对宪法基本权利意识提高之时,宪政、法治已是国家和社会既定目标与理想,我们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激活宪法文本,通过判例演绎宪法精神。判例之所以在法的适用中具有重要性,是因为它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任何判例都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将具有模糊性和歧义性,使制定法的语言的外延和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厘清。这样,判例就为将来的法官适用制定法解决具体案件提供了帮助,至少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宪法判例在中国的重要性也渐渐被人们所普遍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一举改变长期”虚置”宪法的态度,它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这仅仅只是个开始,因为在齐玉玲案中依然没有使用宪法条文作为判案的根据,所以宪法判例何时能真正引入司法程序还要走过相当漫长的道路。
目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裁判当然也可以借鉴法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宪法委员会裁决宪法问题,中国在其后的宪政发展中,会出现什么样的宪法司法化模式主要还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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