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如何向生产者、经营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荐者)等主张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最烦恼的问题。因此,只有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某种意义上对生产者严把质量关、对经营者严把验收关、对第三人(食品推荐者)严把诚信关,对相关部门严把监督关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绝大多数企业科学管理,合法经营,利润显著攀升,个别企业却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使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和食品推向市场,与推出的广告、产品说明书严重不符,夸大产品性能和食品功能,直接侵害并威胁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健康。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我国先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和《食品安全法》对此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明确了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第三人(食品推荐者)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的赔偿责任属于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范畴,它是指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而且又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4个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负赔偿责任。而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以它有过错为前提,也不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而主要是具备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于产品的瑕疵或行为人的过错以及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造成的)这两个要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目前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尤为突出。因此,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1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1.1 “没有过错,不知情”就不负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绝大多数“销售者”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和食品质量优劣是不知情的,也可能没有过错。但对因产品和食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相悖的,是行不通的。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不一定要求赔偿者本人必须有主观过错这个要素,其构成要素不以有无过错为前提,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销售者是首先要向消费者负责,而这种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是自己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消费者因该产品受到财产、人身损害,销售者就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责任是一种食品从生产、销售、第三人(食品推荐)、相关部门监管等涉及诸多主体和诸多环节的特殊侵权责任。之所以特殊,在于上述主体和环节,对所生产、销售、推荐、监管的食品,如果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第三人连带责任、监管责任。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即成为商品,商品的瑕疵、优劣作为销售者一般来说可能“不知情”、“无过错”。消费者从某种程度讲也是能够理解的。因为,有些商品尤其是电器类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除了明显的和已知缺陷外,对于“内部”即隐蔽部分的问题,没有一定的检测仪器,没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手段、方法,是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而其中带有问题的商品,一旦到了消费者的手中,投入使用,就会因不被发现的内部“隐患”发生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显然是因为商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不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的,尽管如此,也不能作为销售者推卸责任的理由。
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也即成为商品,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在上述生产加工、流通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损害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主观推卸责任的“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等等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后果造成损害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都适用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包括产品推荐人)即使无过错,法律对行为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上所述的“销售者”就是此种情况。
就“销售者”个人而言,当他(她)购买商品时,同样是“消费者”,在他(她)遇到商品有质量问题并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显然是不会因为“销售者”、“不知情”、“没有过错”而放弃理赔权的。
由此可见,“不知情”、“不清楚”、“没有过错”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2 发生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时,销售者、生产者和食品推荐者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
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推荐者,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互利互惠、相互依存的,他们都为各自的利益协作配合。然而,当他们赖以获利的标或物——产品和食品,因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被要求索赔时,销售者以“不知有质量问题”,请找生产厂家为由拒人千里之外,而生产者则以产品均检验合格,不会出现问题之说推卸责任,食品推荐者以我认为该产品和食品挺好,虚假广告与本人没有关系来戏弄广大消费者。本人曾在大同当地,对几家经销大件家用电器的商家和周围的“消费者”做过调研,大部分经营者认为,经营者只管销售,至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终身维修那都是厂家的事,和我们经营者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承诺也是按照厂家的要求承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消费者可按照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电话联系。而当消费者买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与厂家的售后服务点联系时,往往用“过了保修期”、“你反映的问题,和我们厂家没有关系”、“如上门修理要收费的”等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有的厂家或经营者提
供的售后服务点早已人去楼空(但也有部分商家和厂家,对消费者反映的家电小问题是履行了上门免费维修的承诺的)。还有,有些商家销售的食品,明明是过期的食品,但利欲熏心,不顾消费者生命健康,偷换包装照样出售。。
产品和食品从出厂,进入市场成为商品,直至到消费者手中是所谓的“合格品”,消费者并不否认,但在规定的使用期和保质期,就发生损坏和变质等质量问题,这就是典型的“次品”。任何一种产品和食品,在正常使用和一定期限内,都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和保持期,但事实上没有使用和存放多久和就发生损坏和变质,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合格产品。生产、销售、推荐者在销售和推荐“瑕疵”产品和食品,双方获利,受害的确是消费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有利可图,那么就应风险义务共担。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时给予修理、退换;食品推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时给予赔偿。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同时有悖于生产者、销售者一贯奉行的质量为本,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有悖于食品推荐者诚实做人的本性,而且于情说不过,于法所不容。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食品推荐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都应当对“瑕疵”产品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三者都因该产品和食品而获得利益,就应共同承担赔偿(风险)责任。从致害原因看,如果缺少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没有食品推荐者虚假宣传引导,产品和食品就不可能进入消费者手中,所以生产者、销售者食品推荐者均为致害者,都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生产者、经营者食品推荐者是利益共同体,不能为了营利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产品和食品的情况来看,大部分产品缺陷和食品质量问题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或失误所致。但也排除个别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味追求利润,置社会公德、竞争规则、企业信誉、他人生命财产甚至法律于不顾,唯利是图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互相推诿,拒绝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均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和食品推荐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即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切身利益于消费者的权利联系起来,又能促进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生产销售活动中,注意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检验关,做到不生产、不销售不合格产品和食品,食品推荐者利用特殊效应推荐质优价廉,老百姓喜欢的食品。
2 消费者有权要求产销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虚假食品广告推荐者承担连带责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然产物,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今年刚刚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了法制轨道。尽管如此,因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几乎天天发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不合格产品和食品造成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有权要求商家或生产厂家任何一家赔偿损失,与此同时还有权要求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更重要的是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制止、惩罚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商,赋予消费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权利。
3 发生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应选择合适方式主张权利
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如所购商品出现产品和食品质量问题,可持相关票据,按照商家承诺的条件,直接与商家进行交涉,如果商家推托不管,可通过当地消费者协会请求处理。如所购买的产品和食品因存在缺陷、变质造成损害,不能通过上述途径得到解决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只有严格依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生产者、销售者、食品推荐者、运输者、仓储者以及监管部门的责任界限,消费者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才能不断增强,生产者、经营者、食品推荐者、运输者、仓储者的产品和食品安全质量责任、诚信责任、社会责任、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才能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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