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退股制度有其理论的依据像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固有权利和现实的需要如避免挤压、解除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通过对其的分析得出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缘由。在阐明立论依据的同时还要注意对退股制度的规范以防止运行中的异化,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在严格控制与法律设定的模式下,保障制度价值功效的实现。
股东退股制度是指在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退出原来的公司的制度,确立股东退股制度对于像我们这样固守“资本三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冲击。我国新公司法第36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与旧的第34条相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虽只是改变了一个字却有不同的价值意义。在面对这一条文变化的时候,笔者虽没有像部分学者过于乐观认为是我国设立了股东退股制度,但却认同这一规定上以及其他条文的增设,间接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为以后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开启了“法律之门”,奠定了基础。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对设立这一制度理论依据和现实需要进行分析和阐明,使人们能够了解确立的股东退股制度的重要意义,以求为以后公司法的相关内容的修善提供些许理论探讨。
一、理论上的剖析
契约自由原则。按照公司契约论的原理,我们现行的公司设立于股东的约定,是全体股东合意的产物,并遵照另一重要的股东契约之表现形式的章程来具体运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处不体现股东共同意志的重要性。在许多时候需要全体股东意思表现的一致性,而股东的合意往往是建立在对自身利益或共同目的的可预见性的基础上,当公司在遇到重大变化时,像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经营方针的改变等可能会超出股东在设立公司,订立契约的期望,造成对股东之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破坏。也就是“当事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总是以其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对未来基本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一旦当事人赖以决策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情势导致原有情势不能作为当事人决策之基础时,当事人则有权重新做出选择。”既然法律允许契约当事人具有创设、开始这种法律关系的权利,自然也应当赋予解除这种关系的存续的自由。因为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既便是法律与契约没有现实规定,基于诚实信用考虑,在遇到股东不能维持此种关系时是应当允许“缔约当事人”解除这种关系的。
信任、忠实之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虽都具有资合性,它们的一个重大不同之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一定物质基础之上,还要契合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这就要求股东在履行忠实义务时,不仅存在于股东公司之间还存在于股东之间,而这些忠实义务要兼顾股东间的个人关系和股东们组织公司时的共同目的及其追求实现公司功能的需要。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基础,如果股东的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合作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像“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当小股东退股权得以实现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的股东“用脚投票”自由进出公司,但是在合作所依据的基础遭到破坏时,退出公司可能是其中的最好选择。此外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作的信赖基础的存在也很可能出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外部人而却无人愿意受让的情形,毕竟这种信赖关系不是每个人都能具有的。
股东的固有权利。退股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股东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循上所言在人合性为重要特质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监督良好关系是合作的基础,如果这种和谐的遭受巨大冲击,根据民法自愿平等原则股东有投资的自由自然也有退股的权利,这种退股权是股东民事权利的自然延伸。特别是在经营不善,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迫时,股东做出退股决定本应是投资自由的题中之意,股东如果不能享有这些管理就会增加投资风险。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浪费,而且还会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给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在公司里的财产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亦会降低社会投资的积极性并且股东行使退股权时仍是在股东自益权的范畴之内。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只是改变了持股股东,并不损害资本的完整性,在退出公司之时也就是完整实现权利之时。
二、现实中的需要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确立股东退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考量。明确股东的退股权利,在相应的情形下退出原有法律关系并且突破大股东阻止小股东而制造的种种阻碍,减少相对的损害,所以中小股东在反对没有效果时或是所消耗时问、物质过高时,逃离公司自然就是其合理的选择。这时股东的退股权的作用就会发挥,满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而不必受其他因素的过多干预。
化解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及管理人员之问的利益冲突激化,致使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各个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众从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的产物,是股东问忠实信任关系在公司中的有效体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情势变化造成的破坏股东之间的失和,这样会使矛盾双方在处理许多公司事务时陷于困境之中。“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股东一般不能随意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是公司法贯彻公司资本不变、资本维持、资本确定三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对于确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存在控制股东严重压制中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问题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审判机关大都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如此信任关系缺失的情况不应存在过久,毕竟公司还是以谋利为始源目的,它的存在对双方都是不利的。为此可能一方出于整体或自己长远利益的考虑选择退出,为这种僵持的局面解冻,使公司从新回到原有运行轨道上来。
经济效益的考量。或是处于公司僵局的,或是大股东挤压小股东,为了摆脱出资被锁定的困境,股东会选择许多途径来解决这些问题,减资的方面来对于公司及现在的股东是一个不小的损失,如果回购的价格不能与市场价格相接近时对于退出股东也是一个损害,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更是一大不稳定因素。此外公司的解散是另一个摆脱的方式,也是最为彻底的方式,但是大家都知道这样需要的成本就更高,公司的运行被终止,公司受到清算,公司不存在了,可能对多方利益来说都是一大损失。在面对之趋势发展时,其他股东处于整体利益的考虑会做出购买异议人的股份,其反应并不是希望看到公司走到这一步而使自身的利益受损,并且股东在转让时也许会受到限而受到利益的伤害,对于此困境股东不仅使受侵害的股东取得公平合理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和正常的运转达到双赢的效果。
国际趋势。考察世界范围许多国家公司法,大都经历了从禁止到有限许可的过程,无论是遵循自由主义的英美国家还是折中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认可了股东退股。
三、对退股制度的必要规范
在通过上述理论与现实的阐明了我们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这制度的必要,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司法上变革同时我们清醒的意识到退股制度中所可能带来的其它问题。特别是在其不能有效规范时所带来的负面作用,造成由于滥用退股权或不正当行使所带来违背其建立初衷的事的发生,故而在强调其重要价值,释明建立的意义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以求使该制度能够有效规范实施。
内部救济为前置。由于退股可能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造成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做出退股决定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得以而为之。所以在处于经济学的考量,如果能使纠纷的解决终止于内部并能够照顾各方利益形成了一个各方能接受的内部方案,如先进行相应的协调内部的协商购买,既不会破坏公司在原有模式下正常运转也不会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建议召开股东大会来讨论争议事项或章程规定其他步骤,使得退股人能够在大多数股东面前说明利益诉求,并看能否实现使矛盾解决于内部,不允许在未经内部程序就直接通过外部方式来实现退股。也就是必要的内部救济为前置(即使这一过程并不可能改变股东最后退股情况的发生),就处于多方利益的权衡防止退股制度的滥用,作为股东不能任意的使用自己的退股权,这不仅使对自身的不负责任,也可能会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设定一个内部程序为前置是防止部分股东的任意的“自由”。
事项的规定。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但该条对于退股权的规定并不够完善,还有一些情况也应该纳入。在国外的公司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退股情形,如在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3.02(A)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下列五种特别交易,则公司必须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反对这些特别交易的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1)公司因为与其他公司合并;(2)另一家公司通过公司股份交换计划而取得小股东所有的公司;(3)公司所为的所有财产或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财产的出售或交换,而此种出售或出卖又不是在公司的正常商事活动中所为;(4)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公司持异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5)公司所采取的任何其它行动,如果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细则或董事会决议,小股东有权对这些行动提出反对意见并因此而由公司购买他们的股份的话。上述国家此方面规定对于我们有借鉴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并不是在任何都能提出的,要规范退出制度行驶的情形所以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可以:首先少数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存在异议时如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等。其次是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时候,由于争议事项在董事会、股东会中僵持,事项无所进展。再次大股东的行为造成小股东利益损害,挤压小股东时或是超出不能达到期望时,然后是由于个人原因的事项如股东离婚、死亡、离职,个人的经济危机等,最后是其他情形如公司从事违法或造成被用作违法事项等。
路径的运用。在涉及具体退股方式时主要模式的选择首先协商的方式,这基于合同变更理论,是指出现退股的情况有多方协议。此方式省时省力但由于退股方往往处于劣势,无法保证协商公正,所以此方式可以作为一种路径加以考虑但是能成为最主要依仗的方法。其次是章程中规定,章程的规定是在应对解决时的一个重要路径选择,章程的约束力在于成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成员或机关认可章程的内容。但由于事先的章程在遇到具体事情时可能有所偏差故也存在不完善,并且不能很好的反映双方意志。最后就是司法方式,由诉讼解决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诸法院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退出的股份得以实现退股或是在经上述两种方式的求解的过程中无法达到退股人所要求的合理退出时允许司法的介入来主持公正像是司法的评估价格,司法的保证决议的执行的。笔者对此种路径较为支持,一则诉讼方式能够保证决意的公平决议的执行以实现效力,二则双方自由意志表现,再则可以避免减资等影响公司的运转。无论在何种情况采取哪种方式都要对必要的财务核算来确定退股的股份价值。在这之中无可以协商或章程规定不过在如同方式选择中的理由,不完善。笔者个人认同采用司法的途径,股东的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到公平合理客观的评定,正确适当的资产评估不仅有利于退股人而且有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等保护。
其他人利益,我们会想到第三人利益在退股制度中的保护。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因此,必须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在经过资产评定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不得退股如果股东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允许股东退股,股东退股要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听其意见并为提供足够多担保以维护利益,法律还应强调退股股东的责任期限。但也不能让退股股东责任永远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应该规定退股股东的责任期限。笔者认为,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该规定认为,该退股权人本人或公司可办理申报手续,90天后即可免除公司或成员在退出后相互之间的责任。
四、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封闭性使股东无法自由行使像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但是,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提出了股东退股的种种要求。笔者在此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分析,阐明了我国未来公司法修订中需要完善正确这一制度合理性,必要性缘由。在强调退股制度的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对其规范的意义。防止原本良好的制度设计在滥用或不正当行使的价值目的偏差从各方面来规范以促使退股制度正确运行,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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