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合业经营现象的迅速发展,银保合作这种新兴合作方式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银保合作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本文旨在对银保合作的现状从法律的角度作一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代理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实现保险分销。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代理型。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代理手续费。
2、专业代理型。指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代理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代理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后。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这当中经历了八十年代的混业经营阶段——九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分业格局——本世纪以来的混业经营迹象这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保险、《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终确立国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离格局。但随着近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如火如荼趋势,以及为应对加入WrO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带来的潜在混业经营冲击,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有所松动,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新增添了几部金融法律,但仍未达到明晰银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银行业投资其他企业,包括银保合作预留了未来开放的窄间。因此我们认为,银保混业经营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还是显得有些模糊。《商业银行法》仅对代理保险业务这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只将代理保险业务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与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对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收取缺少规定,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四)风险问题。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也已在我国崭露头角,但随之带来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防范内部风险。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财务杠杆风险及大量的关联交易风险。其中,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不容忽视。因为,实施合业经营的金融集团为了实现协同效应、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润,必然进行一系列的内部交易,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的内部交易问题,滋生新的金融风险。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主要包括:风险传播、信息不完全、利益冲突等。
三、银保合作的制度改进
(一)立法先行
1、明确银保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银保合作的诸多方式中,我国目前最普遍的是协议合作方式。在这种合作方式中,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又可以分为代理、行纪和居间关系,这三种不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所以,务必明确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以及何种方式更有利于银保更加稳健地发展。如果银行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其行为直接后果归于保险公司,这属于代理关系;如果银行以自己名义仅从事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保险公司和客户订约充当媒介,则属于居间关系,银行对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我国当前的银保属于代理情形。由于行纪方式不利于客户对该保单销售行为的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明确与分担,且不易与代理情形进行区分,所以今后我国逐步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时也不宜采用行纪方式。至于,银行以居间人的身份进行银保合作这种灵活经营的方式,风险最小,又是金融服务创新的一种方式,同时也便利了银行和客户。因此,随着我国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关系将会得到很好的发展。鉴于银保合作关系的复杂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明确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这能有效地防止银保合作中纠纷的发生,并且能促进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2、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协议。除了在宏观的法律领域中对银保合作所依赖的环境进行完善,如创造自由竞争的环境,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保合作进行资金融合、业务融合、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规范银保合作协议本身。应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的义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建业代理业务宣传、代理人员的服务、代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标准和要求、合作方式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规范银保合作。银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进行,一旦其中一方违反相关规定,也可以明确追究其责任,这样才更有利于增强客户对银保合作的信誉感和信心,有利于银保合作更快、更好地发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国家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尚属新兴之物。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高度合作模式在未来将会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流。因为纯粹的营销联盟不能实现银保之间长期有效的合作,双方深层次的合作应当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就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交易处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信息披露机制、“防火墙’制度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应逐渐突破现行分业监管的模式,实行功能型监管制度。所谓功能型监管模式,是指根据金融产品的功能即金融业务进行的监管,而不管这个业务由哪个金融机构从事,即由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金融产品的监管。与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监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功能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功能型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关注视野放大:(3)由于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统一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功能型监管提高了金融机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能力,避免了监管部门由于无法实施跨产品监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对金融产品创新造成的影响。
四、结论
在我国实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发展趋势,既不可以操之过急,也不可以漠视其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应该在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完成合法设立和依法监管工作,从而推动银保合作在历经“七年之痒’,后,更稳健地发展。
政府采购是政府影响国民经济的一种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手段。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应从国情出发,按照国际惯例,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推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 政府采购是政府影响国民经济的一种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手段。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从自身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并根据...
同样,在游行示威或者其他群体性事件中,如果警方或政府应对得当,参与者会自发维持群体的正常秩序,防范骚乱的产生。不要憎恶群体性事件中的参与者,因为他们可能让政府认识到坐在办公室里所不曾接触到的真相。2009年4月,在英国召开了G20伦敦峰会。在会议召开前夕,一部分民众聚集在伦敦大街上游行示威。由于参加会议的是多国政要,警方如临大敌。游行示威中难免发生纠纷,英国警方的策略是将所有抗议群众都聚集在邻近英...
农民工的出现是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自然而又必然的现象.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与生活中,农民工在不同程度上却受到了城市社会各方面的歧视,作为中国公民,宪法赋予他们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如劳动权、获得社会保障权等得不到有力保障。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目前为止,户籍仍然是阻碍人才和劳动力流通的一座冰山,没有当地的户籍,城市农民工的居住、择业自由都受到很大限制,农民离乡时要有离乡证、到城市打工时要有暂住证、农民...
通说认为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实际上,对遗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情况。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占有不属于恶意占有,也不属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权占有,存在本权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将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认定为有权占有,具有明晰规则适用等意义。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遗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动产。遗失物...
在坚持权利本位的前提下,宪法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义务主体设定普遍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这应该是当下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
人权法律观是严复思想体系中最富有时代气息,也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部分。在构建和谐和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再次领会它所包含的为民立法、以人为本以及先理后法、法随时移的科学精神。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论文关键词]人权法律思想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立法 科学精神 中国现代人权观念形成于中国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初期——19世纪末至...
长期以来,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存在一些模糊认识,而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法律、审计期望差以及违约、过失和欺诈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关系密切,这也是会计报表使用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了解这些问题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避免法律诉讼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一)明晰相关概念 1.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对...
分析了WTO中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论述了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食品是我们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过去几年中,各大洲都曾卅现过一些因关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疾病,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把食品安伞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由于食品贸易(比如说统一生产之后的异地销售),导致了食源性疾病更广泛的传...
大陆法系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具有历史的阶段性、标准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周延性,我国民法典不宜照章接受;但该二分法之基本理念对法人制度的设计有现实指导意义,有助于理清我国现在混乱的法人分类状况,还能加强民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捐助法人概念的提出正为这一二分法的改良提供了立法思路。 关键词: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捐助法人 法人分类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08年4月20日向全国人民公布并征求意见。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的理念;加大违法成本的法经济学理念。这四大立法理念不仅是食品安全立法理念的创新,也将对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
影响因子:0.000
影响因子:0.460
影响因子:0.220
影响因子:0.830
影响因子:0.000
影响因子:0.628
影响因子:12.256
影响因子: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