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法律观是严复思想体系中最富有时代气息,也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部分。在构建和谐和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再次领会它所包含的为民立法、以人为本以及先理后法、法随时移的科学精神。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论文关键词]人权法律思想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立法 科学精神
中国现代人权观念形成于中国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初期——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由当时的开明有识之士创立。严复便是其中极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人物之一。他的人权法律思想对于中国现代人权观念的形成而言,构成重要的一环。人权法律观是严复思想体系中最富有时代气息也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部分。他的这部分思想的内容、性质和意义还远未被后人所充分认识。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再次领会严复人权法律思想所蕴含的科学精神,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严复人权法律思想概述
严复认为“君也臣也,刑也兵也,皆缘卫民之事而后有也;而民之所以有待于卫者,以其有强梗、欺夺、患害也。”在自然状态中,人的生活是不安全的,人类创建一整套法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约束人类的自营本性。防止它泛滥成灾,“人群亦然。其始本于家族神权之相合,逼之以天灾人祸,相救以图自存,于是其形式渐立。其机关渐出,而成此最后之法制。”他说:“若夫专制无法,虽当机立决可也。顾于曲直,又何如乎?虽然,是之纡迟,必有法之国家,而后有保民之效耳”。很明显,这些论述都说明严复具有“卫民”立法的思想。当时的中国则像一切专制国家一样,“其立法也,塞奸之事九,而善国利民之事一。顾用如是之法度,其国必不进也。居今而畜变法.其首宜变者,在乎此旨”。口这就是说.在中国要变法,首先要改变立法的指导思想,由“塞奸”变为“善国”,由“害民”变为“利民”。认为法要“求便于民”,而不是“求利于上”。他说:“治国之法,为民而立者也。故其行也,求便于民。乱国之法,为上而立者也,故其行也,求利于上,而不求便于民,斯法因人立,其不悖于天理人性者寡矣。虽然,既不便民矣,将法虽立,而其国必不安。未有国不安而其上或利者也。对“求便于民和“求利于上”这两种对立的立法思想,严复是坚决主张前者,反对后者的。认为只有求便于民的法律,人民才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国家将呈现一派安定兴旺的景象。
严复从社会学的角度对人的本性与自然法的关系进行了剖析。认为人组成社会是由于人的本性所决定的。物争自存,人也争自存。人为自存必然有争。法律的起源正是同竞争着的个人权利的界定相联系的。“法典之事即起于争.使其无争又安事法?国之与国,人之与人.皆待法而后有一日之安者也。”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求利是人性,性善“不止于利人”且首先要“利己”。“两利为利,独利不为利,”只有利己利人相结合,才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严复认为法律应该有利于保障私我的权利。只有由众多私我权利的组合才能构成公权的成立。在此基础上,严复进一步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的弊端所在:“吾国宪刑,向无此分。公私二律。混为一谈”。在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中。向来“公”字居上。
但言“公”字,而深畏“私”字。这是中国封建法律侵害自由摧残人权的观念原由。他认为只有通过私权与公权的合理抗衡,才能达到公不侵私、私不犯公的法的理想境界。“国家之安全非他,积众庶小己之安全以为之耳,独奈何有重视国家之安全而轻小己之安全者乎?个人通过社会契约让渡部分个人权利的目的不外是为保障私权而已。当国家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时,个人为爱国而赴国难也就会在所不惜,因为他知道自己在为自由权利而斗争。这是严复在爱国与私权关系问题上的思路。应该说具有相当的深刻性。深畏“私”字甚至借公废私的法律恶习在几千年中国历史上经久不衰。轻私权重公权的法律观念必然会阻碍人权法的发展,这是中外法制建设中的共同的历史教训。
严复指出在人为法之上有理(自然法),人为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规则,但在本质上必须合乎“理”。严复论及此问题时指出:“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然法之立也,必以理为之原。先有是非而后有法,非法立而后以离合见是非也。’,叼“理”或“自然法”的提出,其本身在逻辑上就已经为批判人为法提供了条件。他告诫人们,在当时民族危机严重,面临“亡国灭种”的时刻,中国若再不改变已经腐败透顶的政治法律制度,实行维新变法,就必然被“优胜劣败之公例”所淘汰。因此,“法与时移”势在必行。要做到“法与时移”,一定要因时、因地、因人而立法。严复把自然界中的“物各竞争,最宜者立”的客观规律运用于政治法律制度中。他说:“物竞者,物争自存也;天择者,存其宜种也。??其始也,种与种争,群与群争,弱者常为强肉,愚者常为智役,及其有以自存而遗种也。则必强忍魁桀,趱捷巧慧,而与其一时之天时地利人事最其相宜者”。
二、严复人权法律思想的科学精神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虽然由于时代的限制,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如把“主权在民”思想的归宿为“民智未开”,人民“不足以自治”。还要依靠圣明的君主来“开民智的结论,充分反映了他的保守、妥协的弱点。但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对封建主义君权至上进行了否定和批判.是闪烁在当时封建中国夜空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的一颗流星,为追求光明与进步的人们所注目。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中包含的科学精神,特别是他的立法思想对于我国当前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加强社会的主义法制.也是大有脾益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再次领会严复人权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科学精神,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严复主张“卫民”、“利民”.“便民”而立法的思想,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内部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地出现纷繁复杂的局面。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调整和解决,就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动荡的根源。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和谐地立法”,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一环。如何“为民”而立法,就成为立法工作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官本位”思想严重,“治民”意识浓厚。现代民主意识缺乏。行政规章由相关的部门自己主持起草。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种惯例。部门立法的结果是: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当立法的主体同时又是将来的执法主体,其所立之法极有可能成为服务于少数集团利益的“私人物品”。由此可能带来的对立法正义的戕害应建立立法回避制度。将恣意、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只有这样。才能把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为民”而立法。
(二)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的科学精神还在于强调人的主体性。忽视个体自我、压抑个体自我,这是封建专制主义法律文化意识的最大特征。在自我声音被淹没的社会中。人性人格人权在无声无息中被践踏、被凌辱。严复的自我本位主义的自由论对重新唤回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有着极为重要的推动意义。“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离开了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失去了根本意义和力量源泉,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在现代法治国家,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违宪现象并不鲜见。这实质上与立法者人权意识和宪政常识的匮乏有内在关联。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把党和国家的意志同人民群众的意志统一起来形成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
(三)严复所提示的要因时、因地、因人立法的主张。即“法与时移”的思想,不仅对当时中国社会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而且对我们今天如何根据变化的客观情况,不断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也具有参考价值。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有一部分法律已明显不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项建设用地需求量不断增加,造成了部分农民失地的现象。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已明显滞后。主要体现在:1.立法确定的征地补偿性质的偏离导致补偿费用过低。现农民得到的补偿费,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仅维持2年多的生活。农民土地被征用以后.所得的补偿费用不足以保障他们长期的稳定生活,解决不了农民失地以后的生存问题。2.立法的缺陷导致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款比例太小且不能完全、及时到位。3.没有区别对待公益目的和纯商业目的的土地征收,导致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三农”问题的核心。目前。土地还是广大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保障,长此下去,这一弱势群体就有可能变成社会性的破坏群体,构成潜在的巨大社会危险。妥善解决农民失地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大局。因此,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修订不合时宜的旧法。是我国长治久安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
毛泽东把严复同洪秀全、康有为及孙中山并立,称之为当时“向西方寻找真理”的代表。应该说,严复是当之无愧的。他的人权法律思想是当时最科学的法制观。实践表明,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中的许多重要观点仍然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他的立法思想对于我国当前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以法治国,也是大有脾益的。学习和研究严复的人权法律思想的科学精神。有助于我们理解和实践我党提出的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有助于不断开拓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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