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和推进科技创新、促进竞争机制有效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却存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为此,应使反垄断法的原则在适用于一般财产权的同时,也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制度和反垄断法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上是一致的,但作为私权利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反垄断法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会阻碍公平竞争。对此,在反垄断法中有必要增加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管制。在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反垄断法》的今天,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反垄断法》的出台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内涵
对于知识产权的概述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一是列举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的方法;二是关于定义的方法;三是完全列举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方法。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以及其它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它具有在享受其权利的同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特点。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从知识产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义务。
从某种程度上说,知识产权就是一种垄断权,并且是合法的垄断权。因为,只有当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时,才可以给其带来经济上的回报和继续创作的信心。知识产权作为合法的垄断权,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如果这种权利被滥用,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虽然具有独占性或垄断性的特点,但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所以,它又有例外。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因此,它们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还没有正式出台,对于社会中出现的垄断问题一般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的。竞争法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禁止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转的反垄断法;二是禁止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正式出台,但对于社会中不断出现的垄断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中权利滥用的问题都需要由垄断法来规制,这在国外已有很多例证。例如,1994年7月,美国司法部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在哥伦比亚地区联邦法院向微软公司提出民事指控,称微软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要求法院防止和限制微软以排他性和反竞争性的合同销售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对此,美国司法部和l9个州的司法部共同对微软这一IT行业巨头提出了反垄断诉讼。这一诉讼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同时,人们也产生了深深的疑问:知识产权中快速发展的新兴高科技产业是否需要对反垄断法进行调整?反垄断法执行的“反垄断”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垄断”之间是否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些问题虽然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没有涉及,但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任何一个国家都面临着新垄断问题的出现,我国也不。例如,在“思科诉华为”的案件中,这两个企业的冲突其实表现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两个规则的冲突上。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要对待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一种豁免,这样就可以用反垄断法来规制知识产权中出现的权利滥用问题,就可以比较好的来解决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统一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虽然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却需要付出较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如果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继续进行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然而,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力,势必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一定潜在的冲突。
1、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统一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增强市场竞争力上,能够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来推动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以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的方式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为了更加突出公平,还是为了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例如,美国一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完全不同,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提供法律依据。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统一性表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是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时,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时,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时,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也违反了反垄断法。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以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的地位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达到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公益为目标的。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从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循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并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也是符合反垄断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与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四、结束语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其正当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的行使(滥用)知识产权来非法限制竞争。一方面,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者豁免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同时将其纳人反垄断法中加以规制。一些国家或地区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因此,如果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超出了合理与正当的界限,同样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笔者认为,研究这些问题有利于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以及为实践作参考依据。为此,应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既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做出规定,又明确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做出规定,从而起到对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双重保护作用,以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增强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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