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监理实践中。建设监理制度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发挥投资效益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由于该项制度实施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社会缺乏对建设监理的认识。以及监理实施中由于管理不规范和制度不完备的原因。造成目前监理行业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力图从监理的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完善监理制度的构想。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针对工程项目建设。社会化、专业化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接受业主。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所进行的旨在实现项目投资目的的微观监督管理活动”。
一、现行监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影响监理制度发展的认识问题
1.未认清监理服务关系中监理的独立法律地位。监理服务是由独立的社会化的监理机构来实施的。在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业主。、被监理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监理的独立性是保证监理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建筑法中明确规定。委托单位。业主。和监理单位之间是通过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服务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监理实践中。不少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是其委托的机构。是为其提供监理服务的。因此。应该服从业主的领导。应该按照业主的旨意行事。而不论这些要求是否合理和合法。
2.未正确认识为业主服务与履行社会职责的关系。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高投资效益服务。同时。监理单位还要从国家和社会利益出发。履行监理职责。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目前。部分业主为了局部利益而作出损害国家、社会或承包商利益的行为。
二 监理制度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建设监理单位行业化、系统化现行管理模式存在的弊端。通常情况下。国有监理单位都是采用。或实质上是。行业系统所属企业的管理模式。这种监理行业从属于主管系统的模式是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产生的。是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逐步推行监理制的必然产物。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为了适应实际情况而采取的不规范模式。弊端较大。由于经济体制上的原因。行业特点较强的监理单位多数未从根本上独立。即使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的监理单位。最大股东仍是原来的上级单位。仍然属于原来的行业系统管理。监理单位往往没有人事、财务的独立自主权。出于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考虑。监理只能接受合同之外的上级指示或意图。无法真正做到科学、独立、公平、公正。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在建设项目中。投资方或建设方、承包方可能同属一个主管行业系统。甚至有时上级单位成为被监理方。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不会诉诸法律。并且在习惯于论资排辈的重大场合。监理意见常被轻视而搁置。
其二。建设方是项目法人。但却不是投资者。不是业主。建设方是业主组建的管理机构。仅执行经营管理职能。但监理合同却与同是三元一体之一的建设方签订。建设方掌握监理费和工程款的拔付权。监理范围、深度由建设方确定。不少情况下监理只能主要承担或只承担质量控制。无法真正落实业主意图。
其三。在大型工程建设中。除建设、承包、监理等三个主体之外。上级部门往往成立指挥部等现场机构。直接介入工程管理。指导监理工作。掌握主要决策权。当意见不一时。监理人员态度暖昧。
这种监理模式从根本上讲。与工程建设监理的本质内涵不同。监理方不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体现建设方或投资方自行管理工程的模式。由于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往往考虑自身利益而不能严格地按合同文件办事。加之对监理的工作程序、制度和行业特点知之较少。因而实现监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就难于做到。监理行为存在的基础被淡化。三元一体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合理建设市场结构体制也就难于形成。这种监理模式在建设监理制度发展过程中会造成诸多不良后果。
第一。违背了我国推行建设监理的初衷。不利于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不利于建设方从具体的事务中解脱出来。第二。不利于对工程建设的控制。上级领导的行政干预、建设方的全面参与使参建各方责权不清、效率变低。第三。不利于将社会监理进一步推向市场。这种模式不利于形成一个真正由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三元主体组成的管理体制和以合同为纽带。以建设法规为准则。以三大控制为目标的社会化、专业化、科学化、开放型管理工程的新格局。
2.工程项目建设监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岗位职责不明。通常在管理层次上分三个层次。决策层、中间控制层和作业层。根据对各个层次人员的要求制定岗位职务和职责。选派监理人员。一些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层次模糊。职责不明。运作无章法。一些监理企业的上层领导的约束机制欠缺。一方面领导层收入不高与贡献不对称。另一方面弄虚作假。化公为私现象不少。在职消费现象严重。
三 建设监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现有的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在立法层次和范围上不能满足监理实践的需要。目前。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建筑法》。使监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得到了提高。建设部及相关部委也相继颁布了各类监理规章。如《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等。但这些法律或规章在不同方面都存在立法不完备的问题。如建筑法中第4章“建筑工程监理”。仅用六条法律条文原则概括了监理制度。没有充分说明监理制度的全部内容。使得这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国的工程监理。绝大部分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设计阶段监理工作开展不利。使得建设监理仅在施工阶段得到了局部发展。在工程建设的设计阶段。监理工作形同虚设。监理工程师仅有建议权。没有出图权和修改权。使得在工程设计阶段无法体现工程监理的作用。在工程设计阶段。由于没有配套的设计阶段监理规范。造成这一阶段的监理工作无章可循。流于形式。
3.现阶段。我国工程合同的各类合同文本和条款不完备。条文简单。过于原则。许多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没有定量化和定时化的标准。使得监理工程师无法对这类合同的履行开展监理工作。如现行的《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未明确监理工程师的地位和权利。《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分包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对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分包问题的权利作出规定。国内这类合同文本与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工程合同条件相比差距较大。由于合同文本的编制水平较低。直接影响监理制度的执行。
二、解决工程监理存在问题的对策与完善建设监理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 建立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监理服务机构是完成监理任务的关键。监理工作开展主要依靠工程项目的监理组织机构实施。在重视监理工程师个人素质的同时。更要强化监理机构的组成。从工程项目的性质、施工工期、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的关键问题等各方面。优化组合。选派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监理机构。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关系。不影响其监理工作的独立性。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产生于监理委托合同关系。处于受托方的法律地位。在执行监理任务中必然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为业主服务。实现业主所期待的目标和利益。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理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工程规范、规程。在这一点上。具有独立的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不应受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及工程规范、规程指令的制约。若要体现监理工作的作用。必须认清监理服务关系中监理的独立法律地位。
三 正确认识监理单位为业主服务与履行社会职责的相互统一。目前存在业主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而执业的监理单位为了维护原则或执业规则。必须要坚持监理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这种情况导致了业主与监理单位的矛盾。业主必须提高认识。充分理解监理制度设立的本身就是为了保证工程项目效益和质量的最优化。保证国家工程建设行为的规范。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业主利益问题上是相互统一的。
四 针对监理行业管理机关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从严审核监理单位的资质。根据工程建设市场的状况和发展监理单位管理规划。控制监理单位的数量。保证监理单位具备执行监理任务的责任。并与工程建设监理任务质量相协调。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监理单位设立审批制度。制定区域监理单位发展计划。保证监理单位的资质和实际水平相一致。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从高、从严对监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在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书时。既要给予监理工程师以充分的权力。也要规定有效的制约措施。要适当提高监理服务费标准。保证监理人员享有比较优厚的待遇。有较强的检测手段。并使监理单位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使之具有向高层次、高水平发展的财力。要避免监理人员“滥竽充数”。监理单位“薄利多销”。同时。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培训。规范监理工程师培训制度。对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进行考查、审核后。重新核定培训独立资格。以保证监理人员的素质。
五 监理单位要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监理企业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是“高智能”的服务咨询组织。监理单位注册资金一般不高。经济实力相对较弱。从这层意义上讲。监理单位是小型企业。但监理单位最大的资本是人才。监理企业水平、能力、资质的高低决定于人才优势。所以监理工程师的质量与数量决定了监理企业的素质。如何调动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积极性。形成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如何从根本机制上建立起一个有凝聚力、战斗力、责任感的现代企业就摆在每个监理工作者面前。
实践证明。要使企业获得长期高效的发展。关键是要在企业内部和外部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股份制度模式为建立企业的制衡机制提供了一种良好的选择。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权与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形成股东/公司法人/公司经营者之间清晰的产权关系。构成了现代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及执行机构的三权制衡。监理单位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其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可以依照《公司法》以及国家体改委的有关法规实施。
六 完善监理法律、法规体系。其一。加强建设监理立法工作。提高监理法律、法规的立项层次。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工程建设监理法律。同时。扩大立法范围和深度。在工程监理领域颁布专项法规。用以调整监理工作所涉及领域的法律关系。其二。强化行业协会职能。授予行业协会起草、颁布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权力。在工程监理的专业领域制定相应规范和标准。其三。参照国际惯例和行业协会的合同文件。如FIDIC合同条件。制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工程合同文件。即工程施工、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合同文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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